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现状
关于非吸罪,现阶段涉案的规模的确很广。但是对于非吸罪,近几年的刑罚处罚力度和方向较往常相比,明显存在几个重大实体上的变化。
一、关于犯罪主体的扩大。
1、属于无限延长的扩大。大部分非吸行为,不管名义上成立过几家公司。这些公司往往都是实施非吸行为的“工具”,真正实施并积极参与的,通常就是创办人和所谓的骨干成员。而且,相互之间的层级差别是比较明显的,可谓“各司其职”。因为这部分成员,才属于典型的“明知犯罪行为而参与”。以往的案件处罚范围,也就落实到这些骨干成员。至于以公司名义招募的员工,往往在案发后会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案件中。也就是“首恶必办,余皆不问”。
但现阶段出于一个现实的原因,导致接受刑罚处罚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。除了上述的骨干外,但凡参与其中的个人,也会因为其本人在“公司这个犯罪工具”内的身份,逐级进行清算。
2、凭空制造的主体范围扩大。有些非吸案件,是具备某类金融业务牌照的。之所以会被以非吸定罪。现实原因是产品运营失误,导致投资款无法收回,并不涉及到犯罪本身。但是投资人接受不了投资失败,开始以群体事件的状态出现。身份则从失败的投资人,转变成被欺诈的“被害人”。这种时候哪怕合法合规的企业,大概率也必会沦为犯罪工具。
二、惩罚方式的改变。
1、主刑方面。目前很多地方处理非吸案件,讲究一个同案分类。具体是按照涉案的规模、范围、金额,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不同身份,统一设立几个分档标准。这种操作虽然因为尺度统一会便捷很多,但证据采纳上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刀切。这就导致本来就粗糙的审判更趋于流程。
2、附加刑。因为非吸往往涉及人数众多,为了平息不稳定因素。在附加刑方面,尤其是层级越低的 “参与犯罪的行为人”。处罚方式往往是按照标准要求退赔所谓违法所得,名曰罚金。这种时候,对于低层级的参与人来讲,实际就是花钱买自由。
三、身份的转变。
此处提到的身份变化不至于使受益人变成被告人,但是会因不退还违法所得,被冻结账户、产生其他影响。这类身份转化其实很可笑。就是前期投资者盈利后,不再继续投资。此时,盈利就变成了违法所得。后期继续投资亏损的客户,就是理所应当的被害人。但是稍微分析就能明白,二者的身份并无区别。都是参与了不正规的投资行为,获利就是违法、亏损就是被害。这就是典型的谁惨谁有理的思维。
实践中,基于某类案件的频发,往往伴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。但是司法解释的短视,必然会导致有些定性不伦不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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